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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7 16:05

白仲玉:昔日风光董事长 遭遇“黑手”进班房

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白仲玉昔日的辉煌

  他曾是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常务理事、中国地产理事会副理事长、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常务理事和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常务理事;还曾是“山西省第八届杰出青年企业家”、“山西省功勋企业家”和“山西省五一劳动奖章”及“太原市特级劳模”称号获得者;在2008年的抗震救灾中,他因为贡献突出而荣获“山西青年抗震救灾五四特别贡献奖”称号;由于他在民族团结方面所做出的突出贡献,2009年,他被国务院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他就是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董事长白仲玉。然而,就是这样一名风光无限、功成名就的企业家,在和“无影手”的对决中,还是败下阵来,被这只看不见的“黑手”送进了班房:2012年12月1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白仲玉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2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诈骗不诈骗,“黑手”说了算

  对白仲玉的“暗算”始于一个所谓的“合同诈骗”,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2008年4月4日,张建军在中和公司急于用钱以解决公司经营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诱使该公司以漪汾苑槐荫院6区15号1-4层多层车库和府西街26号5幢1-6层房屋(即梅山宾馆)为借款保证向他借款1000万元,并强迫对方订立了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此前,中和公司由于开发内蒙古煤矿还从张建军处借了131.48万元。在张建军的逼迫下,中和公司先后为其出具了7份收据、本息共计1839.36万元作为张建军购买上述两处房产的购房款。2008年11月20日,张建军以两份由高利贷演变的《房屋买卖契约》和7张由中和公司出具的高利贷利息收据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和公司不履行合同,要求判决履行合同,交付两处房产。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08)并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方面认定高利贷产物《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另一方面却判决解除该《契约》,由中和公司返还张建军本息、违约金等共计为36,349,056元。

  一审判决后,中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09)晋民终字第198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这种情况下,中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以(2010)民申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的判决书

  但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纠正错误的(2009)晋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而是仍然维持原判,并于2010年11月做出(2010)晋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显示为“维持本院(2008)晋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注意,不是原来的第198号二审判决)。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判决没有做认真审查,而是以(2009)晋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对中和公司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将中和公司两处房产府西街26号5幢1-6层房屋(梅山宾馆)和漪汾苑多层车库强行拍卖,以拍卖所得3336万元冲抵中和公司所欠张建军的部分债务。

  中和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他们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的是(2008)晋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不是(2009)晋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因此该判决并未生效,所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中和公司也不配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而为了争取申诉时间和防止两处房产被执行,当仇晖、何亮要求承租府西街26号5幢1-6层房屋(梅山宾馆)时,中和公司顺势将该房屋转租给仇晖,并于2011年8月8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梅山宾馆以65万元租金租给了仇晖,而梅山宾馆原承包人还一并收取了设备转让费18万元。

  需要指出的是,张建军“2011年5月20日以拍卖形式成交房屋买卖;6月23日,到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7月11日取得相关房屋产权”的这一事实,没有任何部门或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中和公司或梅山宾馆。

  租下了梅山宾馆后,仇晖便开始了对梅山宾馆的装修改造,然而,10月份,张建军的律师说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张建军所有并要求其停止装修。此时,中和公司才知道,该房屋产权已经在法律意义上转移至张建军名下。而到了2011年10月2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正式通知承租人仇晖,称其租赁使用的房屋产权归张建军所有,并要求仇晖与张建军商量租赁有关事宜。

  2012年1月,仇晖向太原市公安局写举报信,称中和公司法人白仲玉伪造手续,诈骗他83万元租赁费。中和公司得知仇晖报案后,积极与仇晖进行协调,并解释要继续主张房产权利,待取回房屋后将继续由仇晖租用,并于2012年3月14日商量好在第二天退还65万元,由仇晖撤回报案。但是,3月15日,太原警方以白仲玉涉嫌合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即便如此,中和公司还是在当天将65万元退还了仇晖。

  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认为白仲玉明知梅山宾馆房产权已不再属于中和公司还将梅山宾馆进行出租,故判白仲玉犯合同诈骗罪。

  对此,白仲玉的辩护律师郝广兴认为:《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在本案中,中和公司将房屋出租是由于错误判决被执行,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而对抗法院执行所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具有“非法占有而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中和公司行为不当,也只是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此外,在中和公司与仇晖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出租后遇有房屋权属纠纷,由甲方(中和公司)承担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这一约定足以说明白仲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白仲玉的另一位辩护律师、北京利力通律师事务所刘小婷认为:在本案中,中和公司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梅山宾馆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宾馆仍由中和公司拥有。因此,中和公司在与仇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郝广兴律师也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形式要件即依法登记;实质要件即交付转移。从本案来看,张建军买受的府西街26号5幢1-6层房屋(梅山宾馆)后,只是在6月23日依法办理了登记,并没有任何部门或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中和公司和梅山宾馆,直到2011年11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和公司。因此,当2011年8月8日,中和公司与仇晖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不存在‘白仲玉明知太原市府西街26号5幢1-6层房产权已不属于被告单位中和公司,仍隐瞒真相,虚构房屋产权归被告单位中和公司所有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仇晖’的犯罪事实。”

  刘小婷律师还从司法实践上对本案进行了分析:“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一般来说,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属合同纠纷,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面对这样一个清晰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此案件明显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可是,从这一判决我们也可以看出,幕后的“黑手”的力量是多么的强大!

  非法吸存款 “坏和尚”使然

  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仲玉的判决书中,还有一项罪名是“非法集资罪”,然而,此项“殊荣”的获得却是“好经被坏和尚念歪了”的结果,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

  中和公司曾经向太原奥普瑞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满时双方又签署了延续贷款协议。为偿还贷款,白仲玉与奥普瑞德公司负责人李聪商谈用中和公司中和嘉园小区项目地下车库进行融资,并安排中和公司的陈仪庆与李聪进行协商。之后,李聪以中孚公司法人身份,与中和公司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孚公司充分利用自身客户资源优势为中和公司募集资金”。然而在具体操作中,中孚公司却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利用自身客户资源优势”进行融资,而是又委托了杨山峰进行操作,就是杨山峰这个“坏和尚”把“好经”给念歪了,他没有遵循中和公司与中孚公司的约定,而却指向了不特定人群,采取打电话、发传单、召开产品推荐会等形式联系客户。

  法院审理认为中和公司、中孚公司及杨山峰以签订车库预订协议,返本回购按月付息的方法,向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白仲玉作为中和公司单位负责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白仲玉的辩护律师刘小婷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非法而仍然实施。本案中,中和公司主观方面是委托中孚公司向后者的自身优质客户融资,并在与中孚公司的《委托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中和公司及白仲玉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故意。

  郝广兴律师也认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的客观要件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中孚公司在将融资委托再次委托给杨山峰实施后,正是杨山峰的行为才使得融资对象由特定的“中孚公司的自身客户资源优势”扩大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杨山峰招聘人员、租用营业场所、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受中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聪的委托之后所发生,不属《合作协议》约定的行为范畴,中和公司应在《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项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合作协议》项下以外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施者杨山峰等责任人承担,不应株连中和公司及被告人白仲玉、陈仪庆。

  区区27万,需用职务去侵占?

  在法院宣读的《起诉书》中之所以指控白仲玉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因为他接受王祎彬以虚假《委托合同》而领取1500万元,且违反公司章程对重大投资项目未召开股东会通过,直接以个人名义在四川西昌盐源县注册登记成立“凉山全农新建农林牧有限公司”经营购买林地。在法院的判决中,白仲玉因为职务侵占罪被判刑12年。对此,白仲玉的辩护律师更是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1、白仲玉是太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其中白仲玉出资比例98.16%,其余三股东化威、陆怡、吴剑的出资比例合计只有1.84%。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白仲玉出资比例高达98.16%,所以即使召开股东会表决任何事宜,均是白仲玉进行通报,别的股东只能服从,使中和公司形成白仲玉一人独断行使公司权力、股东和员工只能无条件服从他的管理模式,且这一模式已为股东所认可,不召开股东会不能认定白仲玉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2、白仲玉没有隐瞒在四川西昌购买林地以作为给中和公司融资平台的行为。如:股东陆怡就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证实白仲玉向其讲过四川西昌林地作为融资平台一事;股东吴剑还在白仲玉的安排下去四川西昌林地考察,并有公司律师冀振江陪同前往,这一事实已由吴剑向公安机关证实。由此可见,在四名股东中已有白仲玉、陆怡、吴剑三股东知情。此外,王祎彬还当庭证实,白仲玉曾在中层干部会议上提及过此事,因此不能认定白仲玉以公司资金购买林地是占为己有。

  3、白仲玉是为中和公司融资才购买林地,应属公司业务,因为他常年安排中和公司的职工邱丛和贾伟涛看护林地并办理相关事宜。贾伟涛在2012年3月23日的证人笔录中也认可林地是中和公司投资的。

  4、由于白仲玉在中和公司中的出资比例高达98.16%,故王祎彬以“委托合同”提取的1500万元,属于白仲玉权益的1472.4万元,而其他股东仅为27.6万元,难道白仲玉为占有27.6万元值得到四川西昌苦心经营穷乡僻壤的林地吗?

  白仲玉的另一位辩护律师刘小婷认为:《刑法》第270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白仲玉以办理综合一号地土地证的名义的拿出这1500万元的目的,不是要据为己有,而是先用这些钱去融资,待融回资金后,返回来再办理一号地的土地证,白仲玉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此外,此罪在客观方面是非法占为己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本案《委托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的委托行为是办理一号地土地证,如果受托方完不成办证行为,该1500万元就不会归受委托方所有,这一点在《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行为没有侵犯到公司1500万元的所有权,也没有采用侵吞、窃取等非法手段,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白仲玉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1500万元的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而是将这笔钱全部用于公司购买西昌林地、及公司其它业务。同时西昌林地收回的《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还是当地农民,该《林权证》还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不应当认定该林地就是白仲玉个人的。白仲玉作为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购买林地的协议。在这里白仲玉和王祎彬个人没有得到一分钱,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自己本身不差钱,用公款就为判9年?

  据判决书描述,2005年以来,白仲玉利用审批财务借款的职务便利,以让员工借款的手段,将中和公司资金130594341元挪作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通过酒店饭店购物的吃饭购物等使用银行卡高档消费支出62526156.12元、支付母亲医药费508343.95元、支付儿子及外甥在国外上学费用5119742.14元、儿子使用银行卡在国外消费4626999.37元、给女友汇款分别2886451.21元和616652.61元、给马千里汇款200万元用于办理中和一号手续、给尤学文汇款6825785.41元、为四川林地投资汇款977万元,总计为94880130.81元。

  白仲玉认为除了部分用于供晚辈在国外上学费用和给母亲看病及给女友汇款的一部分之后,其他多数用于公司的投资、融资需要,其中就包括用于前案中涉及的四川西昌林地。我们可以算一下,真正能够明确属于白仲玉个人使用过的资金只有约13758189元,即他供子女上学、给母亲看病及给女友打款等项目,而判决书显示白仲玉从公司之外借款打在公司账户上供公司使用的资金有2030万元,结合2006年至2012年3月白仲玉的工资奖金收入共计4483777元,这两项数据可以说明属于白仲玉个人的私款共计24783777元,如果拿这笔资金与能够明确显示白仲玉个人使用的资金13758189元相抵的话,就还应该有11025588元可以视为白仲玉的个人私款。

  白仲玉的辩护律师刘小婷认为:《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此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本案中白仲玉明知公司账上有自己的2000余万元,其用于给母亲看病等个人开支使用的是自己放在公司的资金,而不是本单位资金,即白仲玉主观上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一位辩护律师郝广兴认为:供白仲玉使用的银行卡分别由中和公司的股东吴剑和王祎彬掌管,白仲玉对中和公司的管理模式仍是一人独断,将公司和个人混为一体,中和公司的资金来源既有公司业务往来的收入,也有白仲玉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入的款项,而其使用资金的银行卡则将公司款、个人款混在一起使用。由于掌握卡的实际管理人未能及时结账,致使公司账款不能两清,形成白仲玉个人款的使用情况与公司款的使用情况,多年处于混乱不清的状态。作为公司领导,白仲玉有直接责任,但不能因为没有清算形成的公私不分而认定白仲玉构成“挪用资金罪”。

  是否被“黑”擒 自待后人评

  自从白仲玉一审被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2年后,就有网友怀疑是商业迫害。在一篇题为《太原中和地产董事长白仲玉身陷囹圄或有阴谋》的文章中,作者这样感慨:“在商业博弈中,虽然没有血雨腥风、刀光剑影,但尔虞我诈,有时候也是你死我活的较量与拼搏。”

  更令人蹊跷的是,在白仲玉的案件还在上诉阶段,还没有盖棺定论的时候,太原晚报上就刊登了《太原中和房地产白仲玉:面具光环掩盖下的贪婪》的文章。在本案还没有最后定论时,这样的报道是不是有舆论审判的意味呢?

  白仲玉的亲人认为:“民不告官不究,而对白仲玉而言,除了合同诈骗罪是有人举报外,其他罪名可以说都是在白仲玉失去自由后由背后的“无影手”有针对性地挖掘罗列出来的,包括在侦查阶段出现的包括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等一系列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只有一点可以介绍,那就是遭遇了‘幕后黑手’,目的是制造一起有预谋、有目的、以权代法、故意迫害当事人的案件”。

  此案是否真的被“黑手”操控?为何疑点重重?我们拭目以待!(记者:修昱)来源:经济与法制 责编:金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