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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5 14:08

福建惠安法院一审张进光非法经营案被指出八大疑点

日前,安徽蒙城人张进光被福建惠安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2001年12月15日,安徽蒙城人张进光为贪图较高运费,明知所载的是假冒伪劣的卷烟,仍驾驶皖K07917车从惠安县洛阳镇杏田华泉彩印厂(现属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辖区)运出假烟453件,共价值509625元(假烟价值均发案时最低价的美登牌香烟计算)。其中一单303件运往沈阳,一单150件运往晋城,货主分别是代号小郑、328的南安老板,被告人张进光从中获取运费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光违反国家烟草有关规定,参与运输假冒伪劣的卷烟,价值509625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判决,法院判决后,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

 

 


     
    附图 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不得带入惠安人民法院办公楼和审判场所也是安全检查的重要一环。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人张进光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贩运国家专营的各种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50962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但属于次要责任,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张进光及辩护人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也不予采纳。因此,惠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进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案件判决后,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有业内专业人士对该案提出了八大疑点,认为该案有八大疑点证据不足或不当:
    一、张进光既然是以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那么本案中张进光所非法经营的最关键的物证在哪里?仅凭口供就定罪是否合适?
    二、本案中最关键的物证没有,如何证明张进光非法经营数额价值达509625元?以发案时最低价的美登牌香烟计算方法推理出来的数额509625元能否作为法律依据?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进光参与香烟运输,仅凭口供能否证明张进光所运输的就是假烟?张进光是否具备鉴定假烟的能力?
    四、发案时间是2001年12月15日,目前判决有期徒刑两年,超过了近十年之后是否还能再追诉?
    五、发案时间是2001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0年3月26日实施执行,惠安人民法院使用10年后的法律解释是否妥当?
    六、惠安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张进光提起公诉,所提供的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进光参与运输香烟,又有哪一条证据可以证明张进光参与香烟经营?
    七、发案时间至追诉时间已经超过十年,这些年惠安的执法机关是否有渎职之嫌?
    八、惠安法院认为该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之间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那么本案证据链中的关键人——张进光所运输货物的货主,代号“小郑”、“328”的南安老板是否承认自己的货物是假烟?三个同案人陈士林、傅超、陈荣强证明张进光的货物是假烟,他们是否对张进光的货物进行过鉴定?他们是如何得知张进光的货物是假烟的?是道听途说还是通过司法鉴定得知张进光所运输的货物是假烟?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