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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6 11:06

因财产纠纷长子阻止已逝父母合葬 法院要求遵守

原标题:因财产纠纷长子阻止已逝父母合葬 法院要求遵守传统习俗及时安葬

  央广网北京4月6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生同裘,死同穴”,很多恩爱的夫妻都希望死后合葬在一起。北京的王老先生去世将近两年,却依然不能与2004年去世的老伴葬在一起。究竟是怎样的原因导致老人没能入土为安?“安葬权”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央广记者就此案的判决依据采访了此案主审法官、北京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法官罗曼。

  王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2004年,母亲去世后,大儿子王哥(化名)在北京市朝阳陵园租下了一个双穴墓地,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后,将母亲安葬。2016年5月,父亲王老先生去世,小儿子王弟(化名)要安葬父亲时遭到陵园拒绝,理由是租赁合同是王哥签署的,必须由王哥签字,骨灰才能下葬,但王哥拒绝签字。

  主审法官罗曼介绍,兄弟姐妹之间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在父亲去世之后,关于骨灰安葬的问题,长子跟次子产生矛盾,小儿子到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将父亲的骨灰安葬进之前母亲下葬的双穴墓地内。但长子拒绝配合,因为之前安葬骨灰的协议是长子,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与朝阳区陵园签订的合同。

  陵园方作为第三人出庭,强调王哥是作为承租方签订的《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若要安放合同约定外的亡者骨灰,必须经过承租方同意,需要打开之前已经安葬人的墓穴进行安葬,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方来承担。

  罗曼表示,可能从陵园的角度而言,合同在安葬问题上具有法律拘束力,也应该按《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这类纠纷。但法院最终的认定是,中国有传统习俗,不管是入土为安还是及时安葬,有其公益性和伦理性,不宜单纯按照《合同法》处理安葬这样的社会和伦理问题。

  此案审理过程中,四个子女都表达了自己的诉求,王哥强调,当初因为老房拆迁,曾与父亲对簿公堂,法院判决他和孩子有居住安置权,但是王弟挑唆父亲把房子卖了……他提出,如果王弟从父母老房售房款中拿出16万给自己,就同意父母合葬,否则“父亲不让他住‘阳间’的房屋,他也不让父亲住‘阴间’的房子”;王老先生的长女王姐也认为王弟霸占父亲的人和财产,遗产也有自己的一份;王弟和妻子强调,老人生前一直由他们赡养、照顾,王哥、王姐未尽赡养义务;王老先生的小女儿王妹认为父母恩爱一生,辛苦养育四个子女,希望将其尽早合葬。而大哥提到的财产纠纷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法院审理认为,安葬问题应依据法律和风俗习惯。

  罗曼指出,在涉及安葬问题上,我国通常的习惯是,如果死者生前对自己的安葬有意愿表示,那么尊重死者的意愿;如果没有意愿表示,由近亲属来共同决定死者的安葬事宜。该事宜包括坟址的选择、安葬的仪式,还包括骨灰下葬的整个流程。他强调,安葬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所有近亲属平等享有的权利、义务,不能因为各方的意愿怠于行使或者阻止近亲属履行义务。

  判决认为,本案中,子女为父母购置了双穴墓地,现无证据表明死者生前对此安排有异议,因此应依此安排及时为死者进行安葬。罗曼说:“目前所在地区的风俗就是及时入土为安。本案中,这个父亲已经去世两年时间,没有安葬肯定不符合现有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

  法院判决被告王哥和第三人朝阳陵园协助原告王弟将死者的骨灰安放于朝阳陵园墓穴,入葬费用因王弟自愿承担,法院判决支持。判决后王哥表示回去考虑是否上诉,拒绝签字,扬长而去……

  “安葬权”到底是什么样的权利,法官分析指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安葬权”属于人格权、物权,还是一种新类型的复杂多层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其实涉及的是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习俗,中国人讲究入土为安。

  家庭生活中琐事繁多,十指尚有长短,磕碰中亦难免计较你多我少。但事有缓急之分,理有轻重之别。父母尽早入土为安是人伦大事,家庭利益纠葛与此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希望此类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应多念及父母养育之恩,多一些孝道,少一些计较,让逝去的家人尽早入土为安。